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汪礼彬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820599-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宝商初字第00311号
    案号 (2016)苏1023执146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7-11
    发布日期 2016-08-0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150233402E130604001的《授信额度协议》。 二、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357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182526.80元(按月利率4.9‰,从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支付逾期罚息6814510.73元(按月利率6.86‰,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合计应支付本息43697037.53元。2013年6月18日以后的罚息按6.86‰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霞、李林生、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吉利达公司所欠原告 43697037.533元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霞、李林生、汉金富泰(扬州)铜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吉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300元,由五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