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杭淳综执罚决字〔2021〕第01-0189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02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江垄路“滨江·城市之星”房产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8#-31#楼及地下室范围内桩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和基坑维护等全部内容。2021年9月7日9时50分左右,当事人在日常施工中,安排一辆浙A21C5牌照的白色槽罐车停驻在17#-18#楼之间的空地上,并将该槽罐车内粉末状的预拌砂浆通过车上的导管卸入场地上的砂浆罐内。后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导管破损致使预拌砂浆飘拂并形成扬尘。当日10时02分,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被本机关城东中队执法队员执法巡查发现。执法队员随即进入工地内检查,并向项目建设单位“淳安千岛湖森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9月8日16时前进行整改并接受复查。后经核实当事人为现场施工单位,执法队员遂要求当事人在前述期限内改正。2021年9月9日10时,执法队员赴现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使用雾炮机抑尘并拉高防尘网做好作业维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2021年9月7日在杭州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江垄路“滨江·城市之星”工地未监管到位,致使一辆槽罐车在作业过程中导管破损形成扬尘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的规定,已构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未制定配套裁量标准,故无法进行裁量公式计算。因本机关未检索到当事人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按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从轻处罚。按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故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9-24 |
决定机关 | 浙江省淳安县城市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胡建平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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