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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110060****852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1181民初511号
    案号 (2021)苏1181执160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19
    发布日期 2021-05-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甲方于协议签字之日支付乙方补偿款2000万元整,乙方立即办理抵押权涤除手续,将土地权属证书交于甲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二、乙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厂区的全面搬迁(包括歌舞厅等对外出租用房),逾期未搬迁的,补偿协议中归属乙方的应搬未搬资产全部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由甲方进行处置,搬迁每逾期一年,按搬迁启动资金5532.5775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及赔偿金在补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三、甲方于乙方全部搬迁结束,经市退城进园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后,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整,余款在全部权属变更相关手续后一次性结清。本合同履行中,甲方付款后出现资产被法院查封,导致资产无法过户以及乙方逾期搬迁等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同意在德尔未来公司收购乙方持有的博昊科技股权转让款中优先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支付损失赔偿款,同时由丁方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6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言明: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30325775元退城进园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下述单位:1、将14612835.83元直接支付给丹阳市丹昇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款项视为我公司偿还丹阳市丹昇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其中本金13379240.84元,利息1233594.99元;2、将15712939.17元直接支付给贵公司,该款项视为我公司代江苏银行偿还贵公司的欠款,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712939.17元,上述委托支付事项均视为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退城进园补偿款,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同日,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0325775元的收据给原告。同日,丹阳市丹昇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4612835.83元。同日,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5712939.17元。201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迁。审理中,被告杨星、邵煜申请对补充协议中“杨星、邵煜”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补充协议上的笔迹“杨星、邵煜”不是被告杨星、邵煜书写。被告杨星、邵煜书花费鉴定费3995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委托原告支付给博昱科技(丹阳)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将收储地块上的部分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9月,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12名租户,其中有4名租户明确不再续租,5名租户重新与原告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该9个租户的案件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剩余的3个租户为朱鹰军用于经营西部乐园KTV、王文勇7用于经营广众汽车维修、王永用于经营特福莱汽车美容。该3个案件经本院判决要求其搬迁;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该3个案件中未主张租金损失。截止2017年11月24日,该3个租户租赁的房产尚未收回交付原告,其余的房产、土地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以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电费129186.31元,水费10595.59元,共计139781.90元。其中5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户使用的水电费为3794元。再查明,被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2月24日,本院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并非房屋租赁合同,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企业搬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万元,受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支付3032.5775元,共计5532.577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坐落于西环路58号面积为25115.4平方米的企业地块以及相应的房产。但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4日尚有部分房产未能交付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绝大部分的土地厂房交付原告,未能交付的部分只占小部分,且该8被告亦一直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要求租户搬迁,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依法核算为8431648.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垫付的水电费135987.9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租金损失477700元,因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作为原告起诉租户的案件中并未主张租金,原告可以基于物权向占有租赁物的租户要求赔偿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云胜、颜润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星、邵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杨星、邵煜并未签字确认,故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被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431648.11元;二、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35987.90元;三、被告杨云胜、颜润仙对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88元,由原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88元,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杨云胜、颜润仙负担75000元;鉴定费39950元,由原告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被告杨星、邵煜垫付,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该两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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