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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官敏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491409-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412民初1408号
    案号 (2016)苏0412执250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12
    发布日期 2016-07-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45280.3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并承担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08%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以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D2015007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乐邦喷涂厂、张志军和朱珍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3元,保全费5000元,计45763元,由被告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乐邦喷涂厂、张志军和朱珍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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