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010071****057F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辽04民终993号 |
案号 | (2020)辽0404执107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9-15 |
发布日期 | 2020-12-2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风工程款12,193,293.1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193,29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以12,193,293.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2,193,293.1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20元,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28元、余款6092元原告自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均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绿地公司提交证据:审核报告及报告更正函。证明绿地公司与顺天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3886529.05元。吴春风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绿地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审计报告做出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我提起诉讼时间是2017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欠付工程款的时间截止日是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本案应截止2017年5月,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是整个项目,而不仅是降水工程;报告签字盖章和工程量都没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顺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符合我公司与绿地公司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顺鑫分公司质证意见同顺天公司。顺天公司提交证据:工程款确认书、抵顶房源确认表。证明顺天集团公司已支付吴春风工程款363万元,证据形成于2020年3月27日一审判决后,符合新证据要求。吴春风质证意见为:关于现金263万元予以认可,关于房子没有占有使用,没有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登记。绿地公司、顺鑫分公司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吴春风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价款认定;二、绿地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春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认定,吴春风已经举证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盖有绿地剑桥指挥部印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综合单价明细表》予以证明,绿地公司对绿地剑桥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顺天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顺天公司虽举证2019年8月15日其委托瑞丰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审定金额与《工程承包协议书》暂定的600万元差异巨大,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吴春风举证证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另关于顺天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顺天公司未办理顶账房屋的交付及不动产过户登记,故顺天公司主张房屋抵顶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定。因二审庭审时,吴春风认可收到顺天公司支付的263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将263万元在应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主张已经与顺天公司结算完毕,但一、二审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且绿地公司未能就吴春风实际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与顺天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进行区分,绿地公司亦认可顺天公司仍有部分承建工程烂尾未予以结算,故绿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欠付顺天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顺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春风工程款9,563,293.1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563,29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以9,563,293.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9,563,293.1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吴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0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28元、吴春风负担6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0元(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由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0元(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478元,吴春风承担20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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