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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爱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1380166-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张商初字第01516号
    案号 (2017)苏0582执113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10
    发布日期 2017-04-1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丰谷油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借款本金18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248297.96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GC-2015-1233-006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丰谷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律师费损失129838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童龙飞、张宏的质押股权(质权登记编号:3711002015194181,出质股权所在地公司:山东佰顺实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47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四、被告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爱华对被告江苏丰谷油脂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62元由被告江苏丰谷油脂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爱华、童龙飞、张宏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预交本院,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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