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574904-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京04民初510号 |
案号 | (2020)京04执35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0-23 |
发布日期 | 2020-11-24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142 630 864.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分以下两部分均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止:1.短期贷款均按照年利率6.09%的标准计算:(1)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2)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3)以本金人民币985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4)以本金人民币715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起;(5)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起;(6)以本金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起;(7)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起;(8)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9)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10)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起;2.中长期贷款均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1)以本金人民币3 879 685.4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起;(2)以本金人民币 1 800 013.52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起;(3)以本金人民币1 488 886.0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4)以本金人民币2 872 368.2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5)以本金人民币10 470 424.7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6)以本金人民币7 119 486.0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上述利息金额中应扣除已经扣划的利息人民币771 484.57元。罚息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分以下两部分:1.以短期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 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基准利率的14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2.以中长期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7 630 86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至五年期基准利率的14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该部分罚息应扣除已经扣划的罚息人民币33 668.55元); 二、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684 499.99欧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684 499.99欧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6万元; 四、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西区10号总建筑面积为43 853.86平方米的两处工业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承房权证开发区辖区字第201405045号和承房权证开发区辖区字第20140504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承房他证开发区辖区字第201406202号和承房他证开发区辖区字第201500798号)以及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西区面积为59 856.51平方米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承市开国用(2014)第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承市开他项(2015)第12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被告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即发酵系统设备1套、水处理系统设备1套、一定型号的啤酒罐装及配套设备16台(套)(名称、数量、型号等均以登记编号为20141216和20150228的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清单中列明的内容为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王世海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所负的债务在不超过本金人民币29 400万元、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以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6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王立辉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所负的债务在不超过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相应利息和罚息以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6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王世海、被告王立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 37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 800元,均由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被告王世海、被告王立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交纳,除此之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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