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抚市监稽一处〔2020〕5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12000元罚款。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5-29 |
决定机关 | 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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