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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5747712-5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川0104民初6449号
    案号 (2017)川0104执229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03
    发布日期 2018-01-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返还逾期贷款本金1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73487.3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当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之和,不得超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被告雷建群、钟华、来平有、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玺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建群、钟华、来平有、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玺追偿。 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雷建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39号1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权2229212)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雷建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39号1栋-1层2号房屋(权2364207)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王玺、雷建群、钟华、来平有、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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