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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31271****531C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324民初03862号
    案号 (2020)苏0324执94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22
    发布日期 2020-06-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徐州天泽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借款本金9861259.85元及利息【1、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2、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3、以9861259.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上述1、2、3项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616014.81元后以4716064.06元为限)4、以9861259.8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厉轶、吴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8州天泽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564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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