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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常尚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088297-8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豫0802民初379号
    案号 (2018)豫0802执50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21
    发布日期 2018-06-0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河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洛银(2016)年【焦作分】行流资借字第164107D2100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1%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罚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1%上浮50%自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洛银(2015)年【焦作分】行流资借字第15040DD21000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11%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罚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11%上浮50%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 二、被告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卫红、何贵新、张芳、常征、常尚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竹梅、何贵忠对洛银(2015)年【焦作分】行流资借字第15040DD21000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竹梅、何贵忠、乔卫红、何贵新、张芳、常征、常尚民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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