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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禹环行罚2020第054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
    处罚决定日期 2020-12-02
    决定机关 禹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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