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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清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5050061****041D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泉民初字第1261号
    案号 (2018)闽0582执305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27
    发布日期 2018-09-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23487342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759507.2元,并按(2014)信银泉清承字第00742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23487464、23487465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419645.8元,并按(2014)信银泉清承字第00747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160元; 四、如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灵山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安海字第003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晋国用(2010)第00841号〕协议折价或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晋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第1247570号、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号:商标质字(2014)第106号〕协议折价或享有以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黄清汉对被告三益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黄清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07元,由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黄清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泉州锦信玩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清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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