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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怀远县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32139****970M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0321民初3351号
    案号 (2020)皖0321执32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1-13
    发布日期 2020-11-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甲方以代持股的方式投入建设资金2300万元(分两期支付,即一期1000万元,二期1300万元),给予乙方用于怀远县城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建设使用,期限到2021年底。甲方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二、甲方投入的资金从2022年起逐年退股,乙方每年按10﹪的比例返还甲方入股资金,10年返清。三、乙方保证将收到的资金全部用于建设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落款处,原告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怀远县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2017年1月22日,原告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怀远县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资金800万元,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为借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500万元,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为借款。至此,原告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计转入被告帐户2300万元。2017年5月9日开始运转至2017年7月30日。为此,2017年8月5日,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下发第88号文件,会议确定:由环保局负责,针对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擅自停运、不能满负荷运行问题约谈公司,督促其加紧修复处理设施,尽快投入使用,如长期停产无法运行,县环保局要对其进行处罚,落实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另查明:怀远县德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环保节能及新能源设备、生物有机肥料研发、生产与销售。2016年1月21日,怀远县德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怀远县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与销售、环保节能设备、新能源设备、生物有机肥料制造与销售、生活垃圾处理、环保节能技术、生物有机肥技术研发与咨询。2016年12月16日,再次变更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与销售、环保节能设备、有机肥及生物有机肥制造与销售、生活垃圾处理、环保节能技术、有机肥及生物有机肥技术研发与咨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表述“甲方以代持股的方式投入建设资金2300万元”,但不是公司法层面的入股含义,从协议书“甲方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内容分析,2300万元的资金注入亦不是入股性质。尽管230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中央预算内投资,但实质是财政无息资助的贷款,不属于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故并不妨碍双方合意在协议书中表述为“投入、返清”。从原告转账凭证来看,注明的用途为借款。原告对该资金投入的意识表思应为“借款”,而非被告所辩称“中央预算内投资款的性质”。借款意味着要偿还,除非债权人放弃。这点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投入的资金从2022年起逐年退股,乙方每年按10﹪的比例返还甲方入股资金,10年返清”内容也能得到印证。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投入被告公司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建设使用,由于被告停产,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同时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怀远县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怀远县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怀远县正大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2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被告怀远县科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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