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聂智贵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119677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5号 |
案号 | (2017)鄂0116执90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3-15 |
发布日期 | 2017-06-2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5号 原告胡国才,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会龙山村胡家大湾25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杜静、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迎涛,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9-13号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姜霞,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保望堤128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川龙大道特6号(华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智贵,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胡国才诉被告蔡迎涛、姜霞、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勇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迎涛、姜霞、华威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才诉称,蔡迎涛与姜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华威机械公司。2014年,蔡迎涛与姜霞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具体情况是:2014年9月20日,姜霞以华威机械公司在银行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姜霞的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2014年9月30日,姜霞以华威机械公司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朱元金,从其任职的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姜霞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4年10月9日,蔡迎涛与姜霞以华威机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朱元金,从其任职的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威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合计借款88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蔡迎涛与姜霞的夫妻关系及华威机械公司股东情况。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88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三、证明。证明原告通过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40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迎涛与被告姜霞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华威机械公司。2014年9月20日,姜霞以华威机械公司在银行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胡国才借款,胡国才向姜霞的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2014年9月30日,姜霞以华威机械公司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胡国才借款,胡国才通过朱元金,从其任职的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姜霞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2014年10月9日,蔡迎涛、姜霞以华威机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胡国才借款,胡国才通过朱元金,从其任职的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威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合计借款88万元。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姜霞以生产经营活动为名,先后三次向原告胡国才借款88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姜霞虽以本人的名义借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姜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姜霞、蔡迎涛共同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姜霞88万元借款中,有40万元是原告汇入华威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应视为华威机械公司的借款,由华威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息借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请求被告蔡迎涛、姜霞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霞、蔡迎涛向原告胡国才偿还借款48万元; 二、由被告姜霞、蔡迎涛向原告胡国才支付借款48万元的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国才偿还借款40万元。 四、由被告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国才支付4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利率和起止时间按判项二计算)。 五、驳回原告胡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蔡迎涛、姜霞负担6800元,由被告武汉华威建筑桩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勇前 人民陪审员陈婷 人民陪审员 陈伶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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