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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耀龙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43804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一中民(商)初字第04004号
    案号 (2016)京01执2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18
    发布日期 2017-05-02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预付款一亿四千六百一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的利息总计二千二百零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九角六分,以及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一亿四千六百一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日0.053%标准计算);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一百万元; 四、被告高秀存对被告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高秀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高秀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顺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高秀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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