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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佘伯金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508339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4)苏中商初字第0053号
    案号 (2015)苏中执字第0079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1-25
    发布日期 2016-12-15
    已履行 全部未履行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隐匿财产规避执行,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佘伯金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300012B的《售后回租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卷板机2台、方管外角焊机1套、吊钩式起重机1台、剪板机1台。 三、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6万元。 四、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佘伯金对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628元,由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佘伯金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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