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成都永安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雷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5492769-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05民初3447号 |
案号 | (2018)川0105执86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22 |
发布日期 | 2018-06-0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成都腾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借款本金4489736.33元及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213110.74元、罚息566066.6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成都腾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违约金500000元; 三、被告成都腾达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 四、被告王先荣、尹加才、成都永安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先荣、尹加才、成都永安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腾达塑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腾达塑料有限公司、王先荣、尹加才、成都永安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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