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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宿州市鸿飞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130257****540F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皖1302民初1346号
    案号 (2020)皖1302执275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13
    发布日期 2020-11-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架子班组经济确有困难,原工资168700元,各班组长达成协议并同意此次付工资75000元;二、钢、木、瓦各班组按比例28%发放:1、钢筋班组原534630元,此次付工资款145000元;2、木工班组原1256800元,此次付工资款345000元;3、瓦工班组原542182元,此次付工资款155000元;三、各班长签字认可。孙志艳、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在协议上签字并按印,广西矿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万后福与孙志艳、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方宇(水电班组组长)就鸿飞墙材公司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总平面积:11460㎡瓦工:11460×38元/㎡=435480元木工:11460×60元/㎡=687600元钢筋工:11460×30元/㎡=343800元扣款3438000-10000=333800元……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架子工完成工程量的工资总款:1886630元,瓦工:435480元7×0.612%=266513元-65600元=200913木工:687600元×0.612%=420811元-224500元=196311钢筋:333800元×0.612%=204285元-62000元=142285水电:……架子:……已付:456600元+680482元下欠:749550元,以上工程款结算班组长签字认可。除方宇系别人代签外,其他四名班组长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此后,鸿飞墙材公司、广西矿建公司及万后福未再向杨正好、郁明胜和王纪友支付工人工资。杨正好、郁明胜和王纪友多次打电话给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蔡万成,要求蔡万成帮助其解决农民工工资。另查明,郁明胜瓦工组已领取工程款和预支生活费共计245000元;王纪友木工组已领取工程款和预支生活费共计414500元;杨正好钢筋工组已领取工程款197000元。再查明,沈斌是广西矿建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伪造广西矿建公司的公章并制作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于2013年8月7日在宿州市注册成立广西矿建公司宿州分公司,并担任广西矿建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广西矿建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销广西矿建公司宿州分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决定》,决定撤销设立广西矿建公司宿州分公司的登记行为并吊销广西矿建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又查明,沈斌因私刻广西矿建公司公章被本院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8民币二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询问笔录》、《协议》、《宿州市鸿飞新型墙材工地工资结算单》、领款单及收条及(2018)皖13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应由谁向三原告支付劳务款;二是三原告的劳务款数额是多少;三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审理认为,虽然墉人社监令字[2015]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广西矿建公司拖欠的工资款数额是313万元,因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工资款的依据是工资单及调查笔录,而万后福与杨正好、郁明胜及王纪友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劳务款的计算依据是施工平方数乘以单价,且杨正好、郁明胜在本院对其制作的《问话笔录》中认可万后福按照约定的价格与其结算价款,然后再由其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盈亏由其自负,故[2015]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杨正好、郁明胜和王纪友应得工资款数额的依据。又因郁明胜、王纪友持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万后福持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悬殊一倍多,而9杨正好又不能提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无法仅凭双方持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来认定劳务款总数额。2015年2月14日孙志艳、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方宇五人就涉案工程劳务款与万后福进行结算时,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认可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单价分别为38元、60元、30元每平方,虽然该结算价中的瓦工单价和木工单价与万后福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瓦工单价为55元、木工单价为65元每平方仍有差距,但因结算时涉案工程确实尚未竣工,且该结算单价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故2015年2月14日的《工资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应得劳务款的依据。根据《工资结算单》的记载,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应得劳务款的总额分别为333800元、435480元、687600元,减扣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分别已领取的197000元、245000元、414500元,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尚未领取的劳务款数额分别为136800元、190480元、2731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认为,虽然万后福以广西矿建宿州鸿飞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分别与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均称是万后福找到其干活,且万后福认可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万后福与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形成劳务关系,万后福应向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支付拖欠的劳务款。经查,广西矿建10公司并没有设立广西矿建公司宿州分公司,该分公司系沈斌伪造印章及其他登记材料设立,已被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设立登记,沈斌也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处刑罚,沈斌及广西矿建公司宿州分公司与鸿飞墙材公司、万后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广西矿建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不应该由广西矿建公司承担。但是广西矿建公司在收到[2015]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即已能够知晓沈斌私刻其公司公章的行为,然其并没有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将50万元汇入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用于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款,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认可。虽然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鸿飞墙材公司作为发包方,涉案工程的现有价值已超过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故鸿飞墙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支付劳务款。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向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所长蔡万成核实,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杨正好、郁明胜和王纪友曾多次打电话给蔡万成,要求蔡万成帮助其索要农民工工资。因杨正好、郁明胜和王纪友反映的拖欠劳务款问题已由信访部门转交社保部门办理,并具体由符离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负责,杨正好、郁明胜和王纪友多次要求符离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所长帮助其解决劳务款,即是向国家机关主张权利的表现,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已使11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至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万后福、广西矿建公司、鸿飞墙材公司仍应向杨正好、郁明胜和王纪友支付劳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正好支付钢筋工劳务费136800元、向原告郁明胜支付瓦工劳务费190480元、向原告王纪友支付木工劳务费273100元,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宿州市鸿飞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正好、郁明胜、王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00元,原告杨正好、郁明胜、王纪12友承担6910元,被告万后福、宿州市鸿飞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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