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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英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10211****948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102民初1415号
    案号 (2019)辽0102执96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1-10
    发布日期 2019-08-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英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勇志借款本金1,320,000元; 二、被告闵英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照2,00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被告闵英根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照1,50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被告闵英根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照1,47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被告闵英根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照1,44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被告闵英根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照1,41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被告闵英根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照1,38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被告闵英根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照1,35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被告闵英根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320,00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杜勇志支付利息; 三、被告何连玉与被告闵英根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上述欠款; 四、被告沈阳英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闵英根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上述欠款;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0元,由原告杜勇志承担14,230元,由三被告承担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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