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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宁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1130****213A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113民初6032号
    案号 (2020)苏0113执227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9-14
    发布日期 2020-12-0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2016年7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2、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3、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4、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5、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6、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276万元;另因甲方迟延支付乙方合同货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延期费用24万元,该款项于第六笔款一起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上述付款计划按期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使门机停机并向法院起诉。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港通公司和宁洲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共计130万元,之后就一直未再付款。2018年8月30日,港通公司再次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复函》,确认其与港机公司2016年3月3日签订的《货款支付补充合同》情况属实,港通公司将积极按照合同还款。另查明,被告港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被告宁洲公司一个股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计算明细表》,载明按照《货款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以及被告港通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截止2019年7月31日,港通公司尚拖欠货款本金5044983.9元,自每期货款本金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共计612636.28元,港通5公司尚拖欠延期费用2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277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的《购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港通公司供货,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补充合同》,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26万元,承诺分期还清并同意支付延期费用24万元,但港通公司未能依照上述承诺付款。截止2019年7月31日,港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044983.9元及自每期应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612636.28元,其承诺的延期费用24万元也未能支付,故被告港通公司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拖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港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洲公司作为被告港通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洲公司对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延期费用24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5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该24万元系原、被告因迟延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再以该金额为基数要求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通公司和宁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44983.9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612636.28元及延期费用240000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南京宁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588元,由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被告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宁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7带负担57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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