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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广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49103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锡法商初字第0133号
    案号 (2016)苏0205执225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0-13
    发布日期 2016-10-26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周岐龙、余雪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2181.06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63600元; 二、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雄卓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周岐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郑兴旺、林建生、上海贝跃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晓旺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营宝经贸有限公司、无锡广收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新楚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广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中顺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龚金兰、蔡敏分别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郑兴旺、林建生的债务负共同清偿之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三项合计35206元,由周岐龙、余雪雨、联银公司、雄卓公司、郑兴旺、龚金兰、林建生、蔡敏、贝跃公司、晓旺公司、营宝公司、广收公司、新楚公司、广运公司、中顺公司、广威公司、宝丰鼎公司共同负担(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岐龙、余雪雨、联银公司、雄卓公司、郑兴旺、龚金兰、林建生、蔡敏、贝跃公司、晓旺公司、营宝公司、广收公司、新楚公司、广运公司、中顺公司、广威公司、宝丰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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