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沈建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956****704F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509民初13862号
    案号 (2018)苏0509执15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2-09
    发布日期 2018-04-1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盛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苏州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投资公司)、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欣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织造公司)、沈建新、钮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被告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和陆佳晨,被告恒源织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沈建新、钮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如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万元和欠息142056.25元(截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如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9万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如盛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其余被告对被告如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如盛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7日,被告恒源织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如盛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4日,被告沈建新、钮立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如盛公司在原告处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10日,被告如盛公司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如盛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其在原告处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如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原告依约放款。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如盛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盛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和10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次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如盛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利息偿付至2017年9月,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调低计算标准。 被告恒源织造公司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仅在最高额2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证据,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对于被告如盛公司结欠的本金、欠息情况,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沈建新、钮立娟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0614号);恒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1294号-2);远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1294号-3),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吴江分行依据与如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5年11月17日,恒源织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0752号),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吴江分行依据与如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等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6年3月14日,沈建新、钮立娟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6年吴江保字0382号-1),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吴江分行依据与如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等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7年3月10日,如盛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7年吴江(抵)字0037号),约定如盛公司以其所有的FDY生产线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如盛公司在工行吴江分行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8-2017-0016。 2017年3月23日,工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7年(吴江)字00330号),约定:如盛公司为归还0110200016-2016年(吴江)字01515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行吴江分行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43个基点,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恒源织造公司、沈建新、钮立娟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核保书上签章。2017年3月24日,工行吴江分行向如盛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执行年利率5.7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4日。 2017年5月10日,工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7年(吴江)字00594号、00598号),约定:如盛公司为归还0110200016-2016年(吴江)字0191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行吴江分行借款850万元;为归还0110200016-2016年(吴江)字0192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行吴江分行借款100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43个基点,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恒源织造公司、沈建新、钮立娟同意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核保书上签章。2017年5月11日,工行吴江分行向如盛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执行年利率5.7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6日。 三笔贷款发放后,如盛公司偿付了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恒源织造公司、沈建新、钮立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如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如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如盛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恒源织造公司、沈建新、钮立娟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如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绿源公司、恒源投资公司、远欣公司、恒源织造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2900万元为限(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被告沈建新、钮立娟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0万元为限(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原告依据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1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3%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95%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95%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9万元。 三、如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所抵押的FDY生产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E5-8-2017-001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不在此限额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四、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2900万元范围内(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沈建新、钮立娟对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律师费不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80元,由被告苏州如盛化纤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沈建新、钮立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