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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莆田市兴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5550706-8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闽0102民初4760号
    案号 (2019)闽0923执6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1-16
    发布日期 2019-01-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FZLBZ15002D0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5948.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FZLBZ15002D0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1616.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FZLBZ15002D0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045.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四、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227元; 五、莆田市兴华食品有限公司、林全钦、林章锋、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伟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市兴华食品有限公司、林全钦、林章锋、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西)国有土地使用权[莆国用(2005)第Y2005075号],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6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83809.5元,由德和公司、兴华公司、林全钦、林章锋、林伟、绿森公司、德盛兴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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