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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市银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869****210P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09民初12366号
    案号 (2021)苏0509执644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08-1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王贵州承诺在2020年7月31日办理好正荣悦玺1幢103室的相关手续,在2020年8月10日之前交付房产,如逾期未完成造成的损失由银海公司承担,顾建锋走相关的法律程序。2020年8月3日,王贵州代表银海公司作出承诺:银海公司承诺2020年元月16日与顾建锋、李春凤、顾奥韵签订的苏州庙港正荣悦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南太湖大道499号)1幢103室购房协议,房款于2020年2月27日全部付清,金额6贰佰捌拾贰万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前办理网签合同及房产事宜,如有违约本公司愿意承担房款万分之三每天违约金至办理完网签不再承担。2020年9月14日,王贵州代表银海公司再次作出承诺:银海公司承诺:2020年元月16日与顾建锋、李春凤、顾奥韵签订的苏州庙港正荣悦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南太湖大道499号)1幢103室购房协议,房款于2020年2月27日全部付清),金额贰佰捌拾贰万元整,两个车位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已付清,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前办理完成网签合同及发票事宜,如有违约本公司退还顾建锋、李春凤、顾奥韵全部房款并承担自2020年3月1日之后每月利息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了苏州领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瑞公司”)与银海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509民初15562号),领瑞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双方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协议书》解除,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289958.2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2019年8月21日,领瑞公司(甲方)与银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包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悦玺项目住宅/别墅(共9套、建筑面积共1964.87㎡)、车位(49个)的包销商,该项目系现房。该协议所称的包销,指销售代理商与开发商签订包销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承包销售开发商的商品房。包销期7个月,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8日;除非甲方或乙方严重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协议约定的包销住宅9套共计23040085元、样板房装修价格共计1449706元、49个车位7价格共计1960000元,包销总金额为26449791元;包销期内,乙方对商品房享有独家销售权、房价确定权,销售超出基价部分的房款收入属于乙方的包销服务费收入(乙方负责开具发票),但乙方承诺不得以甲方或正荣名义出售。该案庭审中,领瑞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4月15日,银海公司包销的已售商品房情况:2-102、2-104购房人已签订合同并付清房款;1-104购房人已签订认购书,已付款1466137元;1-102购房人已付款836226元;2-103购房人已付款1522429元;以上付款合计8995771元,均支付至领瑞公司。银海公司表示,除了上述销售之外,其它销售情况:2-101购房人已向银海公司支付定金;1-103、7-101、8-501因存在质量问题均未销售;车位已销售40万元。本院判决:领瑞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银海公司支付领瑞公司违约金1322489.55元。庭审中,被告银海公司提交了两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分别为:1、王瑜于2020年6月30日向领瑞公司转账137万元,用途写明“正荣悦玺1幢103室顾奥韵的购房款”;2、杨馨于2020年11月2日向领瑞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写明“正荣悦玺1幢103室顾奥韵购房款”。被告银海公司主张王瑜、杨馨均系银海公司员工,银海公司从2020年6月30日就开始为原告处理购房事宜,后王贵州与顾建锋沟通后,顾建锋同意继续购买房屋,故银海公司继续向领瑞公司付款,且在2020年6月30日,顾奥韵与领瑞公司签订了购房定单。原告顾建锋、李春凤对该两份银行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付款人并非被告,用途也仅系打款人的单方备注,无法证明该款项就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所支付的款项也不足以支付案涉房屋的8房款,且支付时间已远超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当为原告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约手续。庭审中,原告顾建锋、李春凤陈述称:二原告起诉前并不知道被告银海公司与领瑞公司之间有纠纷,二原告起诉后,与领瑞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才知道领瑞公司已与银海公司解除了包销协议,二原告的代理人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了相关的判决书,领瑞公司的销售人员明确表示在房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与原告方办理网签手续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顾建锋、李春凤确认银海公司的销售人员林海确实找过二原告的女儿顾奥韵签过一些材料,但顾奥韵当时没有仔细看,不确定其中是否有认购协议,且即使顾奥韵签过认购协议,认购也只是领瑞公司内部的一个购房流程,认购协议签订后若不足额支付相应的房款,也无法完成正式网签,不能等同于被告履行了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建锋、李春凤提供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据、户口本、结婚证,被告银海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照片,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份《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系原告顾建锋、李春凤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银海公司所签订,故二原告作为主体起诉被告银海公司适格。原告顾建锋、李春凤已按约向被告银海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车位款,被告银海公司未能按照《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期限协助原告方履9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此后被告银海公司多次向两原告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网签合同,但均未能按期办理,而被告银海公司与案外人领瑞公司就包含本案所涉房屋在内所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原告顾建锋、李春凤有权解除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本案中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11日送达被告银海公司,故双方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银海公司应返还原告顾建锋、李春凤购房款282万元、购车位款136000元,共计2956000元,并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银海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向二原告作出承诺,如未能在2020年9月25日前办理完成网签合同事宜,自愿承担自2020年3月1日之后每月利息17200元,原告顾建锋、李春凤以此标准主张其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标准并未违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新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银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焦新红应当对被告银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10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建锋、李春凤与被告苏州市银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银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建锋、李春凤购房款282万元、购车位款136000元,共计2956000元,并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17200元计算)。三、被告焦新红对被告苏州市银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43元,由被告苏州市银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焦新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6155127463),原告顾建锋、李春凤预交的诉讼费用20843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11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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