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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3010468****516R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86号
    案号 (2019)黑0110执恢47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5-17
    发布日期 2019-10-3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黑龙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张福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 297 9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福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0 291.9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 三、被告张福春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1 297 910.73元计算,利率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哈银个贷字第30210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2014)哈银个贷字第40200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约定的利率执行,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被告张福春实际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 四、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福春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福春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 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福春、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 000元,由被告张福春、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福春、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张福春、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黑龙江同记家电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00元 (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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