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211303MA****H49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辽1321民初1421号 |
案号 | (2021)辽1321执63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朝阳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朝阳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4-20 |
发布日期 | 2021-09-17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按双方(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于丽君、裴振学抵押的,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东都家园一期G4号网点112(以抵押物品清单为准)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杨玉红、郑小利、曾昭莲对上述偿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玉红、郑小利、曾昭莲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款项后,可以在其清偿范围内对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于丽君、裴振学在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6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朝阳昌昊商贸有限公司、郑小利、曾昭莲、于丽君、裴振学、杨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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