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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鄂前市监处字[2017]174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前市监处字〔2017〕174号关于对云小霞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云小霞,性别:女,民族:汉族,年龄:45岁,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个体工商户,系鄂托克前旗云霞批发部主持经营者,注册号:152724600004636,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食品、饮料、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调味品、海鲜、五金日杂、针织纺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地址:鄂托克前旗敖镇零公里路南。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沙日塔拉西街零公里34栋13号2017年12月8日,我们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对鄂托克前旗云霞批发部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张贴2017年8月11日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本次日常监督检查。上述案情由以下证据来证明:证据一:当事人云小霞提供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托克前旗云霞批发部的负责人是云小霞。第1页共4页证据二:对云小霞经营的鄂托克前旗云霞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云小霞未按规定张贴上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本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证据三:对云小霞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张贴上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本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云小霞承认自己未按规定张贴上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本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原因和结果。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并印手印认可。通过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张贴上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本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2017年12月11日,我执法组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再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第2页共4页当事人陈述,认错态度较好,认错改正,提供相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希望减轻处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所认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属实,予以采纳。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前旗支行(帐号:0477580120000037245450;地址:鄂前旗敖勒召其文化产业园政务大厅)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第3页共4页六个月内依法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15日主送:云小霞抄送:旗局法制股、食品生产流通股、敖勒召其市场监督管理所存第4页共4页
    处罚决定日期 2017-12-15
    决定机关 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