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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曹妃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23069****870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津72民初609号
    案号 (2021)津72执26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海事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24
    发布日期 2021-09-0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曹妃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725596.07元。二、被告曹妃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额的利息(其中,以95%工程款24517445.1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质量保证金3208150.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曹妃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履约担保金2033420.82元逾期返还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曹妃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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