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天津智雅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申月营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474032-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西民三初字第1487号 |
案号 | (2016)津0103执85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2-24 |
发布日期 | 2016-11-25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天津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靖翔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靖翔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天津靖翔高分子科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律师代理费34500元。 四、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任何一项逾期,原告有权对被告天津智雅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9-C-401(房地证津字第116031300570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陈树泰、韩建琴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陈树泰、韩建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靖翔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天津市智雅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靖翔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天津靖翔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智雅电工科技有限公司、陈树泰、韩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靖翔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智雅电工科技有限公司、陈树泰、韩建琴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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