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高安世纪腾辉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熊建胜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8092445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赣09民初24号 |
案号 | (2017)赣0983执231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11-09 |
发布日期 | 2017-12-1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安世纪腾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复利共计792835.03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5.66%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9%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9%计算); 二、若被告高安世纪腾辉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可以与被告熊建胜、杨春兰协议,以高房他证高安字第201600236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8000000元债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熊建胜、杨春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熊建胜、杨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安世纪腾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557元由被告高安世纪腾辉实业有限公司、熊建胜、杨春兰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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