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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金东卫公罚〔2019〕42号
    违法行为类型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行政处罚内容 2019年7月22日,本机关对你公司经营的游泳池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游泳池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且使用1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当日,本机关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你公司于7月22日在经营游泳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且使用1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2019年7月22日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各1份,证明本机关对你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你公司游泳池正常开放,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且使用1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证据2、2019年8月15日现场笔录1份,水质自检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你场所积极整改,从业人员已体检。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在经营游泳池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且使用1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向你场所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金东卫公罚告〔2019〕4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现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本机关对你场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户名:金华市金东区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专户,帐号:196551010400165150000038003,地址农行各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19-09-29
    决定机关 金华市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