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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空港中鑫渤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包银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4089766
    执行依据文号 (2017)津0116民初796号
    案号 (2018)津0116执16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自贸法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24
    发布日期 2018-06-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4日的贷款利息196777.77元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贷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贷款利息19677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骉、被告时恒新、被告杜春凤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7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公告费520元,共计164895元,由被告天津市鸿鑫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空港中鑫渤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骉、被告时恒新、被告杜春凤共同负担164000元,由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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