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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简繁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73298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宁商初字第00310号
    案号 (2016)苏01执28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7-07
    发布日期 2016-09-0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毅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32449835.6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634856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7177863.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9352466.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12818952.7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1902792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21227528.1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2334335.6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3244983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毅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6540元,合计275589元,由毅信达公司负担鉴定费66540元;由汇鸿同源公司负担209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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