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7916827-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582民初4227号 |
案号 | (2020)苏0582执391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8-03 |
发布日期 | 2020-11-16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鉴于甲方提出目前资金困难,乙方也考虑到双方的友好长期合作关系,同意甲方按分期付款的形式结清上述结欠款2543343.29元。具体支付时间、支付形式如下:1、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3、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4、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5、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6、2019年56月30日前支付243343.29元;二、由于上述发票款5900323.67元是截止到2017年12月26日8:00前的节能效益款,故2017年12月26日8:00以后的节能效益款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支付。三、本《补充协议书》未涉及部分均按《合同》执行。四、本《补充协议书》作为《合同》的补充,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即生效,传真件亦有效,与原合同同具法律效力。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但金鼎水泥公司未能按照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汉风科技公司付款。2020年1月18日,金鼎水泥公司向汉风科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金鼎水泥公司尚结欠汉风科技公司的应付账款2849406.23元。后金鼎水泥公司仍未能给付结欠的款项,从而涉诉。审理过程中:一、汉风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金鼎水泥公司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具体损失已经达到或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二、汉风科技公司因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担保服务费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汉风科技公司提交的《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高压变频能源管理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企业询证函》、《补充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服务费发票、情况说明、《战略合作意向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汉风科技公司与被告金鼎水泥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6被告金鼎水泥公司应按约足额给付服务费用。原告汉风科技公司现主张的服务费用2849406.23元,有《企业询证函》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汉风科技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期间有《补充协议书》和《企业询证函》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明显属于过高的范畴,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金鼎水泥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1.7%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用2849406.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以254334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为396218.04元;自2019年11月30日起,以服务费用2849406.23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服务费用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服务费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案件受理费167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98元,由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用账户。保全担保服务费9900元,由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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