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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贲放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01726162
    执行依据文号 (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86号
    案号 (2016)辽10执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03
    发布日期 2016-09-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92,644,134.5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共计12,880,059.72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合同编号为兴银沈2013最高额抵押K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锦房权证01字第00482558号、第00482563号、第00482555号、第00482562号、第00482559号、第00482556号、第00482561号、第00482557号、第00482560号、第00482564号、第00482565号、第00451340号、第00451342号、第00451339号、第00451338号、第00451349号、第00451337号、第00451343号、第00451347号、第00451341号、第00468665号、第00468664号)在9400万元范围内,对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齐新、张玫、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齐新、张玫、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律师费643,629.97元由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新、张玫、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639元,由辽宁鹤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新、张玫、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连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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