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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6023466-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35号
    案号 (2019)苏1204执恢52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6-14
    发布日期 2020-06-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98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95457.63元;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0%计收利息;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二、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对被告兴化市伯祥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南侧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抵字第20130517-1”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3)0771”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偿权。三、被告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对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向被告兴化市伯祥棉业有限公司行使担保物权和向被告刘伯广、刘伯祥、陆桂华行使保证权利的总额以不超过被告泰州市福祥棉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93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因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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