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扬州市扬子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陆德贵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4074420-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邗商初字第00529号 |
案号 | (2017)苏1003执204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6-12 |
发布日期 | 2017-08-0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任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任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4万元; 三、如被告任颖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扬州市扬子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扬州市鸿扬路32号4-4、5-5的房产和扬州市鸿扬路32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房产300万元、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吴慧勇、扬州市扬子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对被告任颖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慧勇、扬州市扬子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93元,由被告任颖、吴慧勇、扬州市扬子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任颖、吴慧勇、扬州市扬子汽车配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1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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