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上海茂洋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詹德义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7784084-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宁民初字第431号 |
案号 | (2015)宁执字第0078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11-02 |
发布日期 | 2015-12-17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5654727.5元;二、被告上海茂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7704704.5元;三、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票据贴现融资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341599.87元,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644%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四、被告福建省友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成义、郑妙英、陈秋应在最高本金余额2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应收账款债权回购义务或被告福建省友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成义、郑妙英、陈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茂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免除被告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茂洋实业有限公司就各自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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