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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朝环保罚字[2012]324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处理设施;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名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名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万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12-09-18
    决定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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