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希杰富乐味餐饮服务(沈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吴仁焕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571569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年经开民初字第01211号 |
案号 | (2017)辽0191执65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2-20 |
发布日期 | 2017-12-2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秀苹医药费18,491.25元; 二、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秀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900元); 三、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秀苹护理费2813.80元; 四、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秀苹误工费3752元(1700元÷21.75天×48天=3752元); 五、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秀苹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10%×20年=58,164元); 六、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秀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希杰富乐味餐饮服务(沈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六项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秀苹的各项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邵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希杰富乐味餐饮服务(沈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鉴定费及挂号费880元,由被告沈阳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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