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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00019****506U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1民终18178号
    案号 (2021)粤0104执405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1-21
    发布日期 2021-10-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撤销一审法院(1996)越法房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二、省工艺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征拆原广州市大德路兴仁巷9号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197636元支付给苏银屏的法定继承人,该货币补偿款由关华兴、陈卓霞代管;三、省工艺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4500元经济补偿费支付给苏银屏的法定继承人,该经济补偿费由关华兴、陈卓霞代管;四、驳回关华兴、陈卓霞、关发兴、关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再审中的评估费5494元均由省工艺品公司承担。省工艺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评估费5494元交来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陈卓霞等4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本案合同涉及不动产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而引起的纠纷,而该不动产位于我国内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省工艺品公司应否承担货币补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的约定,省工艺品公司征用拆迁苏银屏所有的房屋后,应将六榕路福泉三巷7-9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补偿给苏银屏,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可知,苏银屏所有的房屋被省工艺品公司征用拆迁后,在原地址上重建的大楼7号三楼房屋早已于1989年登记在江游名下,后又被广州市六榕寺征用拆除,故省工艺品公司已不可能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调换手续,省工艺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关华兴、陈卓霞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省工艺品公司承担货币补偿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办理产权调换手续是省工艺品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省工艺品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是由于陈卓霞等4人的原因而导致产权调换手续未能办理,故省工艺品公司上诉主张是由于陈卓霞等4人的过错而导致产权手续未能办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涉案征收拆迁事宜早发生于1987年,一审法院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按设定涉案房屋至今仍未拆除且可正常使用的状况来评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纳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关于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为21100元/平方米的标准来计算补偿款的金额,属于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认定的标准,基本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省工艺品公司上诉主张应以房屋被拆迁时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省工艺品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的问题。如上分析,由于省工艺品公司未能按照《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产权调换手续,导致关华兴、陈卓霞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省工艺品公司承担货币补偿责任,但双方未能就补偿款的金额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该评估结论确定相应的补偿款金额。由此可见,涉案评估费的产生是由于省工艺品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故一审法院判定由省工艺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省工艺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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