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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1669****102Q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民终32号
    案号 (2020)津02执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14
    发布日期 2020-02-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817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复利(以尚欠前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及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复利(以尚欠前述借款本金210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复利(以尚欠前述借款本金40000000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五、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以177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77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复利(以尚欠前述借款本金177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编号TJTL1500034N《人民币贷款合同》、编号TJTL1500034N-1《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TJTL1500034N-2《人民币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六、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犟对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分别在各自与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60元,由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学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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