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2011669****102Q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津01民初34号 |
案号 | (2019)津01执181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2-13 |
发布日期 | 2020-06-09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天津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880280元、利息2034600.14元,罚息和复利2735640.57元,合计50650520.71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杨学犟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有权就被告杨学犟名下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学犟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学犟、被告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杨学犟、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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