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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学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743610-2
    执行依据文号 (2017)津民终590号
    案号 (2018)津02执28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21
    发布日期 2018-06-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60000000元及期内利息2004796.87元;并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事实查明中每期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108000元;四、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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