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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省巨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5000070****3625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闽0426民初2805号
    案号 (2020)闽0426执192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9-03
    发布日期 2020-11-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26民初2805号 原告: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8956879XP,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北门路2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名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巨力国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9260878F,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附属楼3楼304-A43。 法定代表人:林光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2593625,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洪山科技园创业中心大厦第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卢挺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光荣,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64****0119,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天泉路133号3座406单元。 原告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投资公司”)与被告福建巨力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国信公司”)、福建省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信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力国信公司、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力国信公司向腾信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巨力国信公司向腾信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巨力国信公司承担腾信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对巨力国信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巨力国信公司、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承担差旅费暂计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巨力国信公司、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福建巨力电子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巨力国信公司)因日常生产营运需要资金向腾信投资公司借款。当日,腾信投资公司、福建巨力电子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巨力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福建巨力电子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向腾信投资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营运资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巨力股份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林光荣出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就上述借款自愿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2017年6月23日,腾信投资公司、巨力国信公司、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巨力国信公司结欠腾信投资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88万元,巨力国信公司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期偿还借款,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签订后,巨力国信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腾信投资公司催讨,巨力国信公司、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绝还还款。 巨力国信公司未作答辩。 巨力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林光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福建巨力电子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巨力国信公司)因日常生产营运需要资金向腾信投资公司借款。当日,腾信投资公司、福建巨力电子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巨力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福建巨力电子装备工业有限公司向腾信投资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营运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巨力股份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林光荣向腾信投资公司出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就上述借款自愿以包括但不限于其全部家庭财产及有效债权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利息及债权人为行使承诺书内任何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腾信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日以转账方式转入《保证借款合同》指定的陈隆棉个人账户共计600万元。2017年6月23日,腾信投资公司、巨力国信公司、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巨力国信公司结欠腾信投资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88万元,合计888万元;巨力国信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10万元,2017年7月30日前还15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25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7年11月份起每月还60万元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还款顺序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主合同约定以实际尚欠本金时间金额计算。巨力国信公司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腾信投资公司有权对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债权,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自愿为巨力国信公司与腾信投资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还款协议签订后,巨力国信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9月6日,腾信投资公司与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接受腾信投资公司委托,指派张健超、吴红参加本案一审诉讼,腾信投资公司应向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同日,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向腾信投资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到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2018年9月10日,腾信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腾信投资公司与巨力国信公司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巨力国信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腾信投资公司要求巨力国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腾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服务费3万元,故巨力国信公司应支付腾信投资公司律师服务费3万元。腾信投资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自愿为巨力国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腾信投资公司主张要求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对巨力国信公司上述债务本息及腾信投资公司为实际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巨力国信公司追偿。巨力国信公司、巨力股份公司、林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巨力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福建巨力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巨力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四、福建省巨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光荣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福建巨力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福建省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70元,由福建巨力国信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巨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忠 人 民 陪 审 员 罗良趾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梅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曾玉水 书 记 员 吴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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