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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斯乐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光塔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138228-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闽05民初20号
    案号 (2018)闽0521执10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2-23
    发布日期 2018-04-0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建斯乐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为2037121.76元、罚息为2033319.3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436(借款本金1330万元)、000438(借款本金250万元)、000439(借款本金327万元)、000479号(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14)信银泉津承字第009139(借款本金567万元)、009147号(借款本金102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斯乐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50000元; 三、如被告福建斯乐轻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莲埭村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1#宿舍、2#培训大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7)出字第180003号、房屋产权证:房权证惠百字第0112号】在编号(2014)泉津银信高抵字第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6506000元担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吴光塔、卢红霞(以与吴光塔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郭廷志、郭敬清、吴丹樱(以与郭敬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郭杰清、林昕(以与郭杰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应对被告福建斯乐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吴光塔、卢红霞、郭廷志、郭敬清、吴丹樱、郭杰清、林昕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斯乐轻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202元,由被告福建斯乐轻工有限公司、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吴光塔、卢红霞、郭廷志、郭敬清、吴丹樱、郭杰清、林昕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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