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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568605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103民初1799号
    案号 (2016)辽0103执473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1-03
    发布日期 2019-06-1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贷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6年2月22日所欠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333,387.6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房产(其中,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F20090002437号,建筑面积为:4095.92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F20090002438号,建筑面积为:31.59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F20090002439号,建筑面积为:1859.54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F20090002440号,建筑面积为:124.44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常山国用(2009)第4-2160号,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361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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