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德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姚秀英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190055****124E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粤民终2919号、(2016)粤19民初117号 |
案号 | (2018)粤19执52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4-25 |
发布日期 | 2018-07-0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2017)粤民终291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粤19民初117号: 一、限被告东莞市泰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8743480.77元及利息11780882.85元、罚息(罚息利率为11.04%,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为11586157.52元)、复利(复利利率为11.04%,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为859847.37元)。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以24226887.74元为上限; 二、限被告东莞市泰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0219136.40元及利息11174077.06元、罚息(罚息利率为11.04%,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为10989381.57元)、复利(复利利率为11.04%,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为815558.64元)。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以22979017.27元为上限; 三、限被告东莞市泰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40000元; 四、被告姚秀英、东莞市盈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志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业成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成新墙材料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就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泰成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秀英、东莞市盈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志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业成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成新墙材料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泰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千里沟巴音乌都尔嘎查的昌汉哈达矿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24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鄂托克旗盈和能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被告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9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鄂托克旗汇富能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被告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81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泰成实业有限公司、姚秀英、东莞市盈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志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业成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成新墙材料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盈和能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汇富能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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