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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30646521-4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0116民初988号
    案号 (2021)鲁0116执229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8-25
    发布日期 2021-11-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6民初988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岳隆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丁泽林,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540(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季强。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数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丁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数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编号为2019080801D的《模型服务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预付服务费19379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金额为6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模型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2019080801D)(以下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需求开发模型服务产品及系统接口,并以接口形式向原告提供该产品的互联网模型服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项下服务项目及价格按照协议附件《模型服务项目价格清单》约定内容执行。第三条约定原被告费用结算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在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型服务的同时按约定服务价格从甲方预付费账户中实时扣费。原被告双方合作终止,原被告双方账务清算完成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退还至原告。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未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原告按照上述约定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在未提前向原告通知的前提下被告无故擅自中断向原告提供服务,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始终未恢复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被告擅自中断服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有权解除合作协议。截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提供的有效评估次数为4134次,原告实际消费的费用总额为6201元(4134次x1.5元/次=6201元),被告应将剩余款项193799元退还给原告。《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每自然季度首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与上一自然季度内原告实际消费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未遵守该约定向原告按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被告北京华数康公司与原告莱商银行签订《模型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2019080801D)(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需求开发模型服务产品及系统接口,并以接口形式向原告提供该产品的互联网模型服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项下服务项目及价格按照协议附件《模型服务项目价格清单》约定内容执行。第三条约定原被告费用结算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在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型服务的同时按约定服务价格从甲方预付费账户中实时扣费。被告应在每自然季度首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与上一自然季度内原告实际消费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合作终止,原被告双方账务清算完成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退还至原告。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未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2019年9月10日,原告莱商银行按照《合作协议》向被告北京华数康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在未提前向原告通知的前提下被告无故擅自中断向原告提供服务,之后一直未恢复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截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提供的有效评估次数为4134次,原告实际消费的费用总额为6201元(4134次x1.5元/次=6201元),原告在被告处预付款仍剩余193799元。上述事实,有《模型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9080801D),账户变更说明、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华数康产品使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北京华数康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开始停止为原告莱商银行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莱商银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编号为2019080801D的《模型服务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华数康公司退回预付服务费193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62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每自然季度首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与上一自然季度内甲方实际消费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了原告莱商银行的详细发票开具信息,故该给付义务系被告北京华数康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编号为2019080801D的《模型服务合作协议》;二、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服务费193799元。三、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金额为6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计2088元,由被告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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